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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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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威尔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韩佩霞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35天,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一驾驶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沿苏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40分许,途经木渎镇**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的苏***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车内5名乘客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伤后90日内考虑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均为一人护理,伤后误工期限综合考虑掌握在十二个月。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           医疗费25513.27
第一次住院:2006.12.30-2007.1.22
18658.29+24.50+149.40+40.38+880.00+84.10=19836.67
第二次住院:2008.3.10-2008.3.20
5113.10+24.50+73.00+6.00+30.00=5246.60
平时复诊:
63.00+49.00+32.00+45.00+77.00+6.00+6.00+73.00+6.00+73.00=43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2、误工费48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杨勇治疗及休息时间共计18个月零10天(2006.12.30-2008.6.10),按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17/月计算,误工费总计2617*18=47106+1250=48356,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7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均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限35天,出院四个月120天,共计155天,由父亲护理,原告父亲月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000*5=15000+720=15720,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4、交通费1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母亲得知原告受伤后从成都赶来苏州实际支出交通费120元,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共35天):第一次住院:24天2006.12.30-2007.1.22
第二次住院: 11天2008.3.10-2008.3.20
伙食补助标准:按照2007年最新标准为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35*20=700
6、营养费3600
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营养费标准:4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90*40=3600
   7车辆维修费7029元。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8、鉴定费960元。
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三、本案应当先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006年4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第六项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能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据了解,肇事车于2006年1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2007年3月。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
     2、其余的被告应当互付连带责任。因为被告二是实际车主,被告一是司机,而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说明他在侵权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一、被告二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江苏威尔曼律师事务所
                                       韩佩霞
                                  2008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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